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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晚会直击隐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刻不容缓

3.15晚会直击隐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刻不容缓

原创
2021-03-17 14:11:29
技术文章
作者: SGS知识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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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央视"3·15"晚会,隐私保护成了最大"亮点"。进一步唤醒了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同时也给企业敲响了法律的警钟:隐私,不仅是消费者维权的底线,更是法律的红线。

近两年,我国多个部委密集制定、颁布、出台了一系列隐私安全和隐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中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迎来了序幕。

SGS技术专家第一时间,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作出差异化分析比较。小编在上次九大差异化系列推文已经给大家分享了立法背景的差异(点击查看详情)。下面,我们来看看还有哪些要点变化:

立法重点的差异

GDPR

尽管草案与GDPR都同时强调了维护自然人权利和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两者之间的平衡。但从法规内容来看两者还是有些差异。
GDPR更侧重于维护自然人的权利。首先归纳和定义出自然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应享有和被维护的权益,然后在此基础上保障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

草案

草案在定义自然人的权利之初,就已经照顾或考虑到避免影响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从理念上来讲更侧重于维护代表所有人利益的个人信息使用的情况。
这与中国当前的国情是有关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20年12月,中国当前的网民数量为9.89亿人,约占世界网民总量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70.4%,其中网民增长最快的就是农村地区。因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对于实现广大农村地区实现彻底脱贫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

执法机制的差异

GDPR

GDPR为了保证在欧盟区域内实现执法的一致性,要求在各成员国内设立专门的数据保护署,统一执法。
同时,对于有争议的执法行为,在欧盟层面GDPR也设定了相应的投票表决机制,极大地避免在欧盟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因主权意识而带来的较大的执法差异。

草案

草案尽管提出了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仍然延续了之前中国大陆境内对涉及信息安全方面执法的惯性,即国家各个职能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违规活动行使执法权力,属于分而治之。

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

打破原有执行惯性会造成法规要求在执行过程中难于施行,而且新设立的数据保护部门并不了解各个行业的特点,反而会造成执法过程的偏差;
尽管属于分而治之,但仍处于同一主权国家管制之下,便于沟通协调,不会造成执法的不一致性。

处理原则的差异

GDPR

GDPR提出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六大原则,包括:合法,公正,透明、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准确性、存储限制和完整性和机密性。

草案

草案在GDPR六大处理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合作治理原则(第12条)。强调在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方面,加强国际合作交流的必要性,提出了推动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的意愿,体现中国大陆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极大的开放性。

个人信息的定义

GDPR

GDPR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指任何涉及一个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的信息。

草案

草案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草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从上可以看出,草案将GDPR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匿名化后信息的归属问题,在此做了清晰的划分,即不属于个人信息,对其处理已不属于个人信息处理需要规范的范畴。

自然人权利的差异

GDPR

GDPR定义了自然人在涉及个人信息方面享有的八项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访问权、纠正权、删除权、限用权、可携权、拒绝权、决定权。

草案

草案中明确定义了自然人在涉及个人信息方面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第44条)、访问权(第45条)、纠正权(第46条)、删除权(第47条)、限用权(第44条)、拒绝权(第44条和第25条)、决定权(第44条)。但草案中没有定义可携权(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

以上,是9大差异分析中的第2-6个要点解读,后续的3大要点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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